被告人杨XX故意杀人案无罪辩护案例

2023-03-13

被告人XX故意杀人案无罪辩护案例

作者:刘和文

【案情简介】

被告人XX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月2日被批准逮捕。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平时因琐事与被害人XX发生矛盾。2012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遇到被害人后发生争吵,被告人遂用手紧捂被害人口鼻并将其拖至被害人家中。当将被害人拖至卧室内床上时,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已经没有呼吸。被告人又用被害人家中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眼球戳破。随后,被告人对现场和尸体进行清理,将被害人家门锁上离开现场,并将用于清理现场和尸体的卫生纸、笤帚等物品带走销毁。

起诉书同时记载:同年1月14日,被害人邻居发现被害人死于家中而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他人捂压口鼻腔导致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7万元人民币的协议。

本案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辩护意见】

   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和文担任其辩护人,并以认定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证据不足、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为由,建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具体论证如下:

一、证明被告人到达作案现场的证据缺失。

除被告人口供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曾经到达作案现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判断证据若干问题规定》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有罪需要特别要慎重。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其到达现场的口供多次反复,且被告人在第二次以前的询问或讯问笔录均未供述到达案发现场,有关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到达作案现场的证据如:鞋印、指纹、唾液、烟蒂、被害人指甲中存留的被告人皮肤客观证据均缺失。现场勘查取得的如被害人的血迹及被害人衣服上的泥土虽经鉴定被害人血液及厨房、卧室的泥土元素具有同一性只能证明受害人在屋内移动,不能直接证明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曾出现在作案现场

二、被告人对致死手段的多次供述相矛盾。

如:证据卷一p30,供述系推倒被害人致死;p31供述用毛巾捂住头部致死,后又说好像用毛毯把他头一捂就死了;p33供述右拳打击致被害人倒地致死;第八次讯问笔录又反映被告人曾经在检察机关喊冤(证据卷一p62);第十六次(最后一次)讯问笔录p3供述用右手捂住被害人口鼻致死,与起诉书描述的致死手段相同。可见,被告人对于致死手段的供述多次反复,最后的供述却与起诉书认定的致死手段一致,在侦查过程中被提示或暗示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不宜于作为定罪的依据。

三、被告人关于被害人眼球损害原因的供述存在严重的疑点。

被告人于第七次被讯问时(证据卷一p55)供述,跟被害人殴打起来后,在被害人的眼睛上打了两拳,一只眼睛打了一拳......看到被害人一点气都没有了,当时看到被害人眼睛有血就用卫生纸将他的眼睛和嘴擦了。显然其供述系拳头打击造成死者眼球损害。

公诉人出示的第十四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将所谓戳坏被害人眼球的的物品描述为长的铁器,后来又供述为螺丝刀。被告人在供述中为什么没有将戳破死者眼球的工具直接表达为螺丝刀?难道被告人不认识螺丝刀?但最后供述系用螺丝刀戳坏死者眼球。被告人于被讯问时被提示、暗示或诱供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因而,公诉机关于被告人用螺丝刀戳破被害人眼球的判断不能具有唯一性而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理,由于侦查人员在案发后已经在现场查看了有关锁具、电源控制方式等,所以被告人关于门锁无需钥匙即可上锁、电灯电源为插座所控制等情形的供述,系被提示或暗示的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

  1. 关于被告人面部伤痕系被害人抓伤的认定证据不足。

    被告人曾经供述其面部伤痕因与被害人争斗中所抓伤,但胡俊等证人却证明树枝划伤,致伤原因是什么抑或系两次致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面部系被害人致伤却未给予合理解释,也未鉴定依据以甄别,导致事实的认定存在或然性。

    五、关于被告人烧毁部分作案工具的事实未能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引用被告人关于作案后于被害人家中取得的用于作案的手套、套袖、衣物等物品烧毁的口供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之一,但并未提供有关焚烧现场及其痕迹、碎屑、灰尘现场勘查记录也实际未曾找到前列物品。可见,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无法得以印证,从而导致被告人是否作案的事实不能得以印证。

    以上五个方面,足以表明公诉机关不仅关于被告人到达作案现场的证据严重不足,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判决结果】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故意杀人罪成立,经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被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撤回起诉且未再诉。

    【裁判文书】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宜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因与被害人产生矛盾,为泄愤用手捂住被害人口鼻致其窒息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关于未曾杀人的辩解,因其一直供述系被告人将被害人搞死,只是有些细节前后不太一致,辩解不能成立;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程序合法,被告人翻供没有理由。认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5年。

    一审判决后,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23日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以(2013)皖刑终字第001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以重审后作出(2013)宜刑重初字第 00004号刑事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争议是现有证据能否达到证明被告人作案的证明标准。如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的则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因故意杀人罪系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除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审查、判断、运用的规则外,还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予以更为严格的审查判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上列《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项及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对案件的判处要重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之间及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怀疑可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且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与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作案手段、作案地点、销毁犯罪痕迹的证据主要来源于被告人口供,缺乏其他证据如现场脚印、指纹、唾液、烟蒂等痕迹及烧毁物品残留物的痕迹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导致运用证据推理的结论成为或然性结论,无法证明被告人作案之事实的必然性、唯一性。

根据上列《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运用间接证据定案需要特别谨慎,其必要条件为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本案中,如上列辩护意见所述,有关到达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作案手段、销毁涉案物品、被告人面部受伤原因的口供及口供之间的矛盾未能得以查证属实及合理排除,被告人关于锁具、电源控制方式的供述可能系于暗示情形下的作出的合理怀疑不能得以解释,不能形成完整的间接证据链。因而,本案中不应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总之,通过对被告人口供、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分析和运用逻辑规则、刑事证据规则判断、推理,都不能使得被告人作案的事实成为必然的唯一性结论,因而,应当依“疑罪从无”的原则,由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本案系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诉机关可以撤回起诉。

【结语和建议】

一、律师在认为应当做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时,应认真阅卷、分析审查证据,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关联性和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分析、推理,发现其间的矛盾、合理性怀疑,是律师辩护中的重点。律师应当从审查起诉阶段即与公诉机关就案件争议事项提出辩护意见并从中发现案件争议的焦点;庭审前,应当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准备举证质证和发问提纲,制定最佳的论证(包括立论、驳论)方案,从作案时间、地点、工具、后果等证据材料入手,重点揭露案件的疑点,以论证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有足够证明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包括直接证据和能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行为满足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证明罪名成立的必然性、唯一性。如果证明的结果缺乏构成犯罪的某项必要条件即为证据不足的情形,即可大胆提出“疑罪从无”的辩护观点。因此,建议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应紧扣刑事案件证据证明结论唯一性、必然性的要求,充分运用形式逻辑的定律、规则,以控方提供的证据展开推理,从而证明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合法合理性。本案的成功辩护表明,律师除应重视积累经验、熟悉法律条文、认真阅卷和调查外,具有辩证思想、逻辑思维及法理学方法论等辩护思维才是刑事辩护成功的关键,正所谓胜在思维,赢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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